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梁加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原告郑桂华,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加贵,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守义,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孙立彬,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显丰,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加富、郑桂华诉被告孙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富、郑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加贵、鲁守义,
被告孙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孙显丰、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加富、郑桂华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孙立彬未取得小型四轮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沿金山乡崔家岗子村八队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山乡崔家岗子村八队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梁加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原告梁加富及车上乘车人郑桂华受伤住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桂华无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原告方已遭受巨大损失,另外,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才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立彬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我当时是从家往地里去,已经和原告打手势了,原告没有减速让行,应该是同等责任,不应是主次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的意见在质证阶段说明,郑桂华的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我不承担,护理期限多了16周我不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梁加富与被告孙立彬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2、被告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道口没有减速慢行,应该是同等责任,不应该是主次责任。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梁加富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护理等级和误工期限及门诊、住院所花的费用(分别为:.17元、5元、283.20元、314.40元、71.60元、1808.73元、141.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农村户口。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郑桂华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8天及住院所花的费用,护理期限在鉴定结论中有鉴定意见,一天一级护理,其余的都是二级护理,第一次住院费用.52元及门诊所花的费用1857.10元,第二次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81元及门诊所花的费用283.20元,新农合没有核销。被告对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所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病历上写的是钢板断裂,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所以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并且新农合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入院、出院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梁加富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12周及鉴定所花的费用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应当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郑桂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28周及鉴定所花的费用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二原告的伤情比较,郑桂华伤情较轻,但是护理期限确多出16周,是因为郑桂华二次手术,所以这16周被告不同意承担,只同意赔偿12周护理费,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应当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
8、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去长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1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同意去鉴定所做鉴定之后已经和司法辅助办公室的人员及时沟通了,这个费用为什么会发生,我们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听从法院判决。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
收条。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孙立彬未取得小型四轮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沿金山乡崔家岗子村八队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山乡崔家岗子村八队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梁加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原告梁加富及车上乘车人郑桂华受伤,原告梁加富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70元,其损伤后果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12周,花鉴定费2500元。原告郑桂华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62元,治疗终结后又于2015年2月18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此次住院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01元,该医疗费用新农合未核销。其损伤后果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28周,花鉴定费2500元。二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二原告发生交通费60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加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桂华无责任。二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元。被告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抽签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通知二原告到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加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桂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梁加富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加富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梁加富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郑桂华事故发生后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桂华在2015年2月18日的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有异议,由于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是钢板断裂,原告郑桂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郑桂华的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28周,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护理期限按12周计算,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郑桂华的护理期限应按12周计算。原告郑桂华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比例按12%计算二十年。原告郑桂华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二原告伤势较重,不能自如行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应给付500元为宜。
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梁加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84元(9621.21/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郑桂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90元(9621.21/年×20年×12%)、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加富医疗费5606.55元[.70元÷(.70元+.62元)×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5元[元÷(元+.06元)×元]共计.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5元,共计.80元的70%即.86元;被告赔偿原告梁加富各项损失合计.76元。
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华医疗费4393.45元[.62元÷(.70元+.62元)×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5元[.06元÷(元+.06元)×元]共计.1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443.41元,共计.58元的70%即.21元,被告赔偿原告郑桂华各项损失合计.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梁加富各项经济损失.76元,扣除已给付的元,实际赔偿.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郑桂华各项经济损失.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郑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孙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抒芳
审判员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王桂英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