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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车,才算是事故车?丨民法典小故事(843)


这是一起二手车买卖的纠纷案例。

案情很简单,就是一位女律师,在二手车行买了一台二手奥迪车,准备作为婚车。但之后在“查博士”APP查询得知,这车有八起擦碰事件,感觉与车行老板说的保证不是事故车有重大出入,于是要求退车,并要求对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三倍赔偿。

但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国家标准,事故车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八年的车怎么可能没有擦碰呢?于是驳回了诉求。

说到底,纠纷的根源在于,这个买车合同约定不清楚,或者说跟买家的初心不一样,约定该车没有任何擦碰,与约定没有事故,是两个不同概念,买车前,一定要弄清楚“车辆无事故”和“车辆无重大事故”的区别。

女律师虽然精通法律,没想到也栽在二手车老板手里了。

附:陈翠敏、寿光市昌达二手车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敏,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中南香堤雅苑3号楼1单元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昌达二手车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北二手车市场。

经营者:郎丰山,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花园2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孝,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银海花园2号楼3单元302室,系郎丰山之子。

上诉人陈翠敏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昌达二手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昌达二手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翠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3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汽车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款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偏颇,遗漏证据及证明内容采纳情况;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理不当。两方面的原因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详论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存在严重偏颇,遗漏事实及证据证明内容采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了非常重要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了上诉人购车的用途及被上诉人的故意欺诈行为。上诉人是为了结婚购买车辆作为陪嫁的(已提交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购车时为了图个吉利明确和被上诉人说过购买没有出过任何事故的车,被上诉人也保证车辆没有出过任何事故,过户后随便去查,说的天花乱坠并在《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中写到“质保此车无事故”,故此上诉人才签合同付钱给被上诉人,如果当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说此车出过事故,不论事故大小,上诉人是绝对不会购买该车的。

其次,案外人闫德志和上诉人都是先后经王宏圣介绍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购买车辆时上诉人的对象与案外人王宏圣和案外人闫德志都认识,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闫德志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明确写到“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

被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闫德志及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是针对不同买方的购车需求而签订的,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汽车买卖业务,被上诉人非常明白“保证车辆无事故”与“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的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汽车买卖合同未就事故类型、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错误。

被上诉人故意把出过事故的车当做没有出过事故的车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来承诺车辆无事故,承诺如有违背全款退车来实施欺诈”使得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了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2021年9月21日,陈翠敏经案外人王宏圣介绍向昌达二手车中心经营者郎丰山交付定金3000元,郎丰山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奥迪A4L定金叁仟(3000)元整,车款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

首先,上诉人是经其对象张鹏的朋友王宏圣介绍到昌达二手车中心买车,且王宏圣在介绍上诉人去买车前已经介绍过多人到昌达二手车中心购车,王宏圣与昌达二手车经营者之间存在利益交换和串通;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了非常重要的一点,收到条的落款处由郎丰山亲笔写到“昌达车业郎丰山”,被上诉人是法律上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2022年8月31日,陈翠敏查询查博士,报告信息载明车辆历史事故8次。

同年9月22日,寿光市昌达二手车销售中心查询车辆出险记录,......。陈翠敏对车辆出险查询记录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有遗漏和断章取义的情况。(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查博士报告中的涉案车辆事故有8次,碰撞事故有2次以上,购车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说明车辆实情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承认的情况;(2)一审判决中“陈翠敏对车辆出险记录查询无异议”,该话遗漏和误导了案件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写全上诉人开庭时对证据的质证,上诉人质证原话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险记录查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出险记录恰恰证明了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购买前出过多次事故,并不符合合同中被上诉人写的车辆无事故”的事实;

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出险查询记录载明的车辆历史维修状况”该话陈述不清、歪曲遗漏重要事实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是2022年8月份解除车辆抵押贷款拿到机动车大本后查询的车辆出险及事故记录,才知道自己被欺骗买了不符合上诉人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此前,上诉人并没有看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出险查询记录的车辆真实历史维修情况,上诉人购买车辆时对车辆状况的了解仅来源于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描述和承诺保证及合同的约定。

另外,上诉人购买车辆时想看一下保养记录,但被上诉人把车辆说得天花乱坠,说车辆没有出过任何事故,放心就行,结婚用车的话没问题,过户后随便去查,因为是上诉人对象的朋友王宏圣介绍的,上诉人就没有过多计较相信了;

在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时,被上诉人把“出过事故的车辆”当做“没出过事故的车辆”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如实向上诉人说明车辆真实历史维修情况,就更谈不上“认可”二字;

此外,2022年8月31日上诉人查询后才知道被骗的涉案车辆出险的事故情况,被上诉人是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庭审期间出具的于2022年9月22日查询的出险记录,二者记载的出险事故内容相同,从二者的查询日期来看,被上诉人之前根本没有给上诉人看过车辆的出险记录及历史维修情况,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故意欺诈上诉人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本不会购买的涉案车辆的事实。4.车辆无事故一般常识性、习惯性的理解为车辆没有出过任何事故,不管事故的大小。

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车辆无事故等于车辆没有出过重大事故(即事故车)”,这种认定明显不符合常识性认知,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事故除重大事故外,还包括中小事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上诉人的职业是婚姻律师,但同时也是一名普普通通的消费者,因结婚购车作为陪嫁,大部分车款是上诉人父母的血汗钱,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被欺诈后,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上诉人并未从事过汽车行业,也不具备汽车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判决中片面的认为上诉人三百六十行都懂都精通,被欺诈了只能自己认栽,不能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严重的职业歧视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剥夺上诉人被欺诈后作为消费者维权的资格和权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理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第51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结婚证等证据,表明上诉人为结婚陪嫁购车,而被上诉人长期经营二手车销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

根据《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审法院判决中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48条错误,从而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一项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错误。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质保此车无事故”,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判决中不顾双方合同约定而强行适用不是法律的技术规范,而技术规范中的事故车是指评估车辆是否出过重大事故的情况,并非涵盖买卖合同中所写的车辆无事故的所有情况(包括中小事故和重大事故)。

而一审法院判决中遗漏了买卖合同中涵盖的中小事故,明显不符合法律适用及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再次,一审法院判决中在涉及到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没有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违背法律适用的优先顺序,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因结婚陪嫁购车(2021年9月24日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2022年9月8日上诉人与其对象张鹏登记结婚),明确和被上诉人说过买一辆没有出过事故的车。被上诉人清楚如果上诉人知道车辆出过事故,不管事故大小,上诉人是不会购买涉案车辆的,所以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写上了“质保此车无事故”,而不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买家(案外人闫德志)签订的合同上写的“保证无重大事故”。

被上诉人清楚车辆无事故和车辆无重大事故的区别,但被上诉人明知车辆出过事故的真实情况,作为经营者故意制造假象,把车说得天花乱坠,多好多好,没有出过事故,各种承诺等等,并在买卖合同中写保证车辆无事故,承诺如果不是就全款退车,被上诉人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隐瞒车辆出过8次事故之多,其中更是有2次碰撞事故),在被上诉人的蓄意欺骗下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本不会购买的涉案车辆。

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昌达二手车中心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存在严重偏颇没有任何依据。1.2021年9月21日上诉人陈翠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经其丈夫的朋友王宏圣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亲自考察了解后,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都已履行完毕,自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后,其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过,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车辆质量问题,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欺诈行为。至于合同最后一项备注内容“甲方质保此车无事故,无水淹,无火烧,如果产生上述三种情况乙方退车,甲方全额退车款。发动机在正常保养下质保一年或2万公里”。该内容是上诉人再三要求让被上诉人添加的,当时上诉人称:“都是朋友介绍过来的,没事,你这样写就行,我也不会找麻烦的”,被上诉人认为当时以及中间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该车辆已达八年多的车龄,难免存在刮刮蹭蹭以及补漆等现象,当时上诉人表示认可,再说被上诉人经销二手车多年,从未遇到过有人来找麻烦的,有碍于朋友介绍的面子,因此也未多考虑,就按上诉人的要求填写在备注。

被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上诉人利用其专业知识的优势来玩文字游戏,欺骗被上诉人,使得被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在合同内添加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故车,在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车辆状况已经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刮蹭的事实也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隐瞒,更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购买二手车辆不是目的,而是通过买卖关系来欺诈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想取得三倍的车款才是目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无理取闹。

上诉人称“为了结婚购买车辆作为婚嫁,购车时为了图个吉利明确和被上诉人说过购买没有出过任何事故的车,被上诉人也保证车辆没有出过任何事故”,上诉人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时明知该车辆已经达到八年多的车龄,再说八年多的车,难免有刮蹭补漆等现象,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郎丰山与王宏圣的通话录音及郎丰山之子郎咸孝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购买车辆过程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案涉车辆有刮蹭以及车前保险杠与机盖做过漆的事实,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对刮蹭补漆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更不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第51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作出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表明上诉人为结婚陪嫁车,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目的。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查博士报告载明的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询车辆出险记录信息基本一样,双方均无异议,该查询记录载明案涉车辆前后有轻微刮蹭、补漆、维修记录,维修过程中基本都是进行补漆、更换大灯、更换中网、叶子板喷漆整形等简单的维修和更换,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车辆出险维修记录信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车辆标准,所谓涉案合同中“甲方质保此车无事故”是指的重大事故,并非指的轻微的刮蹭补漆等简单的维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第五条第六款第1-4项之规定:“左a柱、左b柱、左c柱,右a柱、右b柱、右c柱,左前纵梁,左前减震悬挂部位,右前减震悬挂部位,左后减震悬挂部位,有后减震悬挂部位若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情况下为事故车”。

根据上述标准,案涉车辆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事故车辆标准,再说涉案汽车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事故类型、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第51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作出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陈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解除汽车买卖合同,昌达二手车中心收回发动机号为的奥迪A4L汽车并返还陈翠敏购车款元;

判决昌达二手车中心向陈翠敏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款共计元;

判决昌达二手车中心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担保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9月21日,陈翠敏经案外人王宏圣介绍向昌达二手车中心经营者郎丰山交付定金3000元,郎丰山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奥迪A4L定金叁仟(3000)元整,车款为元。

同年9月24日,郎丰山与陈翠敏作为甲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为格式,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奥迪A4L二手车一辆,牌照号码鲁V201**,发动机号码,车架号5237;车辆售价元,乙方全款;交车时间为当日17时;甲方手写:“质保此车无事故、无水淹、无火烧,如果产生上述三种情况之后乙方退车,甲方全款退车款”及其他内容。当日,陈翠敏交付首付元,余款贷款支付。车辆当日过户。

2022年8月31日,陈翠敏查询车博士,报告信息载明车辆历史事故8次。同年9月22日,昌达二手车中心查询车辆出险记录,记录载明案涉车辆前后有轻微剐蹭、补漆、维修记录等共计九次,维修过程中基本都是进行补漆、更换大灯、更换中网、叶子板喷漆整形等简单的维修和更换。陈

翠敏对车辆出险查询记录无异议。四、昌达二手车中心提供《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该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2014年6月1日实施,规范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左a柱、左b柱、左c柱,右a柱、右b柱、右c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悬挂部位,右前减震悬挂部位,左后减震悬挂部位,右后减震悬挂部位若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情况下为事故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载明的“此车无事故”如何界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出险查询记录载明的车辆历史维修状况。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再次,涉案汽车买卖合同未就事故类型、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此适用国家强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属于国家标准,应予优先适用于本案“此车无事故”的界定标准。

综上所述,按《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相应标准评价涉案车辆,不足显示郎丰山的出卖行为存在欺诈、可撤销情形,故其与陈翠敏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翠敏以欺诈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昌达二手车中心答辩意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70元,由陈翠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11月6日,上诉人丈夫张鹏与案外人武明全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证实在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车辆真实情况,故意欺骗上诉人购买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车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王宏圣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案外人王宏圣欺诈上诉人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1月7日,上诉人丈夫张鹏与案外人闫德志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证实案外人王宏圣在介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买车前,介绍过案外人闫德志去被上诉人处买过车,案外人王宏圣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有长期的利益合作关系。

该录音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闫德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可知,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购车时的要求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此车无事故”是指车辆大小事故都没有。而被上诉人同案外人闫德志签的合同约定是“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被上诉人非常明白两者之间的区别。但被上诉人一审时硬把保证车辆无事故与车辆无重大事故(即事故车)化等号,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并在事后逃避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份录音中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郎丰山与王宏圣的通话录音中,王宏圣认可案涉车辆出售时曾告知陈翠敏车辆存在剐蹭补漆。郎咸孝与陈翠敏的通话录音中,陈翠敏认可买车的时候没有要求“原版原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昌达二手车中心出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

对于该焦点问题,陈翠敏主张昌达二手车中心存在欺诈的理由是昌达二手车隐瞒了车辆的实际情况,将事故车承诺为非事故车,导致其作出了购买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对此,陈翠敏本案中购买的车辆为年限已达八年之久的二手车,具有不同于新车的特殊性,除非当事人明确承诺车辆属于无任何剐蹭补漆的“原版原漆”的车辆,否则存在一定剐蹭补漆均属正常现象,

通过一审中郎丰山提交的与双方交易的介绍人王宏圣的录音以及郎咸孝与陈翠敏的录音可以看出,郎丰山在陈翠敏购买车辆时已告知车辆存在剐蹭补漆的情形,陈翠敏亦没有要求车辆为无任何剐蹭补漆的“原版原漆”的车辆,而且通过车辆的维修记录的记载,案涉车辆的维修也均是对车身覆盖件等的简单维修和更换,因此根据现有的事实不能认定案涉车辆为双方合同中的“事故车”,亦不能认定昌达二手车中心存在欺诈陈翠敏的情形,一审据此驳回陈翠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陈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淑华

审 判 员丁岩

审 判 员尹臣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佳绪

书 记 员吕晓帅